2016.04.18 積先生您好: 您寄給院長的電子郵件,提及土地法第17條有關外國人繼承我國林地…等土地應於期限內出售予本國人1事,於105年4月14日交由本部就主管業務答復如下: 按「左列土地不得移轉、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:一、林地。二、漁地。三、狩獵地。四、鹽地。五、礦地。六、水源地。七、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。前項移轉,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。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。…」為土地法第17條所明定,其中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土地,均為土地法第2條所稱關係國民生計之「直接生產用地」,係國民經濟利益之所在,而同項第7款土地乃為「國防用地」,為國家安全之所繫。故為考量國計民生、國防安全,該等土地皆不許外國人取得、設定或租賃,如因繼承取得者,則須於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出售與本國人,先向您說明與釐清。 次按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,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,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。」為土地法第18條所明定,故除土地法第17條規定之土地外,只要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,外國人亦可依法繼承取得我國土地。惟所詢事宜因涉個案實務審認,屬地方政府權責,建議您詳敘具體案情,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,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詢,以資明確。 以上答復,供您參考,謝謝您對內政業務的關心,您若仍有其他疑問或不明瞭之處,歡迎隨時來電洽詢,感謝您的來信。 本案聯絡人員:龔書玉 聯絡電話:02-2356-5565